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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省级配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cwc      访问量:187   发布时间:2010-12-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在我省顺利实施,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218号)精神,省财政设立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省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省配套资金”)。为加强省配套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配套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 省配套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统筹集成、引导投入、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发挥引导作用,调动项目承担单位(企业)和市、县政府积极落实配套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省配套资金用于支持我省根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申报指南直接组织并获立项支持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含课题,以下同)。项目投入以承担单位(企业)为主,国家要求的配套资金由地方为主落实,省配套资金对以下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一)对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的重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

(二)掌握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能形成较大产业规模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大目标产品、关键装备研发项目;

(三)提升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支撑产业发展的重大创新平台建设项目;

(四)列入省政府与科技部工作会商制度共同推动的重大项目。

第三章 资金申报

第五条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申请省配套资金实行常年受理。申请省配套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立项批复或项目合同;

(二)国家拨款到位凭证;

(三)市、县及省有关部门为项目提供配套资金的承诺证明、资金到位计划及已实际到位配套资金的凭证(财政预算指标文件、财政资金拨款凭证等);

(四)申请省配套资金数额及配套资金支出预算。

第六条 省配套资金支出预算编制,按照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印发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配套资金项目实行属地申报。符合省配套资金支持范围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将申报材料(可提供复印件)报所在市、县(市)科技局。市、县(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核查,审核通过的项目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各市、县(市)科技局、财政局行文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以及不能提供承诺配套有效证明,或配套承诺较为模糊难以考核的,将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金核定

第八条 省配套资金按“统筹安排、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原则确定。省配套资金额度的确定参考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省级配套资金使用原则和支持重点,结合当年度资金规模、市(县)及部门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按国家年度经费实际到位情况及要求地方配套经费额度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九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确定配套项目和省配套资金安排额度,并由省财政厅、科技厅行文下达省配套资金。省级单位的省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拨给省级牵头单位;市、县单位的省配套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市、县牵头单位。

第十条 获省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与省科技厅签订项目合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配套资金用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研发活动中科研仪器、设备的购置和材料消耗等,不得用于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任何单位不得从省配套资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使用省配套资金,并加强对省配套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省配套资金使用管理机制,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规范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由多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省配套资金由牵头单位扎口管理、统一核算。牵头单位不得将省配套资金直接划拨给其他项目单位。

第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局、科技局要积极落实地方配套经费,加强国家拨款、省配套资金和市、县(市)配套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的监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要求,落实自筹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向国家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时,需同时报省科技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科技厅负责对省配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地区以后年度省配套资金安排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预算、虚假承诺等骗取省配套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挤占省配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核拨配套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